

案例回放
2018年6月,中建二局某分公司與某混凝土公司簽訂《商品混凝土采購合同》。雙方約定混凝土公司承擔:按照《預拌混凝土技術規程DB21/T1304-2004》等技術標準供應商品混凝土;合同還約定:混凝土質量評定以結構驗收評定為評判標準,因混凝土質量問題,出現的混凝土工程質量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混凝土公司承擔;合同簽訂后,混凝土公司陸續供應混凝土,2018年12月,雙方因混凝土質量問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
中建二局某分公司主張混凝土未達標拒付合同款項,并委托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對底板工程進行檢測,經檢測出具《抗壓強度測試檢驗報告》與《混凝土耐久性評估報告》,兩份報告均顯示,基礎底板混凝土強度為C20,未達到原設計強度C40的要求。
混凝土公司出具《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主張其提供的混凝土質量合格,該試驗報告顯示,混凝土抗壓強度占設計強度值均達到行業合格標準115%,但是所有試驗用沖壓車間底板混凝土試件均成型于同一時間,且均在同一天委托檢驗。
法院認定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試驗報告系同日期、同批次的試驗報告,不符合《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GB50204-2002)》規定的相關要求,違反相關行業規范,僅根據該試驗報告不能證明施工期間全部混凝土質量合格。由此判決混凝土公司敗訴。
律師解讀
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中的質量條款至關重要,在合同中應當進行全面的約定,對于出現質量異議,應當約定由雙方委托具有資質的質檢部門進行檢測鑒定,并就混凝土質量問題約定檢驗期間,而本案合同約定以結構驗收作為混凝土質量評定的標準,未約定合理的檢驗期間,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
其次,在檢驗過程中,應當注意檢驗程序要符合行業標準,否則會直接影響證據的合法性。
另外,混凝土供應方的《預拌混凝土首次報告》《交貨合格證》等材料是混凝土出廠時自行制作的報告合格證,并非是對混凝土的檢測報告,不能證明混凝土質量合格。
往期回顧
Review of previous periods
編輯:張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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