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唐外出多年杳無音訊,直到回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時才發現自己已經被宣告失蹤。那么,對于此種情況小唐該如何采取救濟措施呢?

我國《民法典》第四十五條規定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失蹤宣告撤銷的條件:1.失蹤人重新出現,即是重新得到了失蹤人的音訊,從而消除了其下落不明的狀態。2.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這里利害關系人的范圍應當與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范圍一致,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同時申請應當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3.撤銷失蹤宣告應當由人民法院作出。自然人失蹤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宣告,因此,該宣告的撤銷也應當由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序來作出。

本條第2款規定了失蹤人重新出現后的法律效果。宣告失蹤一經撤銷,原被宣告失蹤的自然人本人就應當恢復對自己財產的控制,財產代管人的代管職責應當相應結束,即停止代管行為,移交代管的財產并向本人報告代管情況。只要代管人非出于惡意,其在代管期間支付的各種合理費用,失蹤人不得要求代管人返還。
因此,小唐應當根據《民法典》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本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自己的失蹤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