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丟失一包,內有5000元現金,被乙撿到。然后乙將包和現金給丙用于抵債。甲該如何要回包和現金?

本案中的包屬于一般動產,甲并不因為丟失而喪失所有權,丙占有該包屬于無權占有,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的規定主張物權請求權,要求丙返還包。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 “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 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 分權人追償。”的規定,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下,只要甲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丙就不能善意取得。

本案中的現金屬于特殊動產,適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則。當乙撿到時即歸其所有。但是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 “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的規定,甲可以向乙主張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要求乙返還。